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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木门企业不能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宣传

2019-6-6 09:44|发布:河南青冠木制品有限公司|点击数: 1426

  一、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文的目的
  该文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意见,全文共71个字,针对的是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的行为。该文既没有提到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没有提到实际经营能力,怎么就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生搬硬套的将超出经营范围的实际经营能力宣传作为虚假宣传了呢?

  从工商总局发出该文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打击网络虚假企业宣传行为,与企业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实际经营能力宣传无关。企业发布了与实际经营情况相背离的简介信息,就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河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原文为:关于工商部门可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款和第二十四条对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既然请示的仅仅是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那么就不能将它做出扩大解释为超出经营范围的信息也是属于虚假信息,也不能想当然的将它与超出经营范围进行企业宣传相提并论。
  二、超出经营范围就是违法吗?
  公司不得从事其目的范围以外的活动的原则来源于英美法,来自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传统上认为其无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公司也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履行有关合同、也不得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

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通过设定“经营范围”而对公司权利能力加以限制,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外已经开始对经营范围限制采取越来越宽松的态度,我国对法人经营范围外的行为也从绝对无效到相对有效进行发展。

  《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严格限制经营范围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立法虽未正面认可法人经营范围外行为有效,但也有所松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限制经营、***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惟利是图”是商家的本性。为满足公司的逐利性,公司必须尽力促使其交易活动快捷、便利,减少交易环节,节省交易费用。而当今市场情况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网络宣传成为***好***快的商机争夺方式。据此,公司只有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向和范围,趋利而动,才能保证立于不败之地,但过于严格的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使这一目标难以实现,而修改经营范围却程序复杂。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许多商家都试图突破经营范围。现实情况是,市场监督部门也无力去一一排查哪些公司超出了经营范围,只要你没有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没有损害到谁的合法权益,实际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也就属于合理容忍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及立法发展,可以预测我国立法对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将会进一步松动。
  三、对二审判决的期待
  公司是有自主经营权的市场主体,我们要尊重市场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市场主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法治经济的一般要求。每个市场主体都是趋利避害的,它能够在网络上做出哪些承诺性的宣传,它就要在实际中做到这些承诺,如果做不到,那么它就是虚假宣传,就应该收到法律规定的惩罚,而如果它做到了,法律就不能给予惩处,伤害商家的积极性。

  在前述即将开庭的行政诉讼中,一家从事建材批零业务的公司,为了吸引客户,在客户服务上做足了功课,并在互联网上宣传可以为与自己进行建材贸易的客户提供配套的简单加工、运输和仓储业务,事实上也确实为所有客户都提供了这些配套服务。

但是,偏偏就没有及时去工商局变更经营范围,仅因为企业简介中包含了加工、运输和仓储服务,就被市场监督部门认定为虚假宣传,继而被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既然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文就没提到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能力,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也开始逐渐得到***法律的认可,那么,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这种宣传与不正当竞争就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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